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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牙克石五九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偷税不予处罚案决定书
2019-11-12 15:14:29   来源:东方头条   

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内蒙古牙克石五九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九集团")于2016年8月10日收到《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地税直三稽处[2015]016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三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地税直三稽不罚[2015]016号)。

五九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呼伦贝尔市牙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牙星煤业")于同日收到《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地税直三稽处[2015]017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三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地税直三稽不罚[2015]017号)。

现将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检查情况说明

(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三稽查局于2015年10月13日起对五九集团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1、违法事实

(1)五九集团在2005年制造费用中列支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231勘探队勘探费4,021,817.16元,以行政事业收费收据入账,而五九集团已取得该笔勘探费的发票并已入账,未给231队退回收据,相同事项重复入账,造成企业多列成本,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21,817.16元。

(2)五九集团销售部门罗建卿、窦广利领走在制造费用、销售费用中以职工工资名义列支的职工倒运复合煤运费。既未发放工资,也不属于运费,账实不符。经查实,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内容,不允许在税前列支,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006年列支4,970,895.00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970,895.00元。

2007年列支6,978,410.00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978,410.00元。

2008年列支4,338,267.00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338,267.00元。

2、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五九集团2005-2008年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追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6,355,037.06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滞纳企业所得税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计10,082,546.29元(滞纳金加收至2016年7月13日)。

以上税款6,355,037.06元,滞纳金10,082,546.29元,合计16,437,583.35元。

限五九集团自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牙克石地税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三稽查局于2015年10月17日起对牙星煤业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1、违法事实

(1)牙星煤业2005年已按规定在成本中计提维简费,年底结余也未冲回成本,又在生产成本中列支应在已计提维简费中列支的井巷材料费3,502,712.94元,企业已计提维简费又在成本中列支,重复列支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是偷税,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502,712.94元。

(2)2006年牙星煤业变电所未按支付供电公司电费金额分摊牙克石煤矿用电,而是按照高于供电公司价格多摊销电费,年底结余未冲减成本,造成企业多列成本6,456,556.84元是偷税,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456,556.84元。

2、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牙星煤业2005-2006年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追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3,286,559.0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滞纳企业所得税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计5,730,726.76元(滞纳金加收至2016年7月13日)。

以上税款3,286,559.02元,滞纳金5,730,726.76元,合计9,017,285.78元。

限牙星煤业自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牙克石地税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二、不予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说明

五九集团2005-2008年共计在账簿上多列支出18,309,389.16元,少缴企业所得税6,355,037.06元。鉴于上述税务违法行为均已超过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三稽查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牙星煤业2005-2006年共计在账簿上多列支出9,959,269.78元,少缴企业所得税3,286,559.02元。鉴于上述税务违法行为均已超过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三稽查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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